心律失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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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6 17: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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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方陈述

周某于年10月18日在x医院进行孕期建档。于年4月24日进行剖宫产生下一名男婴周某铭。周某铭出生后因为呼吸窘迫转至x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0多天,期间多次下病危通知书。因为孩子需要24小时吸氧,很多检查并没有做也没有确诊。

比如孩子没有力量可能是重症肌无力,确诊的疾病有新生儿脑病,上气道梗阻,胸廓畸形,颅脑畸形,呼吸衰竭等等。在产检期间周某曾多次和医生沟通孩子不动,医生答复个人体质不同、感受不同,因此多次错过排查的机会。多次B超检查都显示正常,并无问题。

尤其在做胎心监护过程中,并非是x医院医护人员做的,而是储存脐带血的公司员工为孕妇进行胎心监护检查,并且推荐周某选择储存脐带血,导致周某的胎心监护不准确。孩子住院期间周某的眼泪已经哭干,把孩子接回家后需要24小时吸氧吸痰,鼻饲喂奶,周某和家人精心照顾期盼可以有转机。

尽管很多专家早就判断孩子长不大,尤其是孩子严重的胸廓畸形,畸形导致孩子肺泡没有发育、心脏已被挤到两侧,直接影响孩子能否长期存活。孩子于年7月11日死亡,周某作为母亲无法描述痛苦,甚至想同孩子一起离开。后因周某精神状态不好,被医院确诊为抑郁症,二原告关系也变得不好,周某还失去了工作。

二、患方观点

基于医方的麻醉记录单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可见,不能除外患者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仰卧位综合征,该病症会引发胎儿宫内窘迫,不能除外医方在患者分娩过程中对患者周晶的仰卧位综合征处置不当,致使新生儿缺氧;

医方职工马兵兵医师超范围执业,漏诊胎儿严重畸形,导致胎儿不当出生;x医院由储存脐带血的公司员工对患者进行操作,致使医方漏诊,没有及时对胎儿的异常胎心行进一步检查,导致了新生儿死亡。综上,x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x医院辩称

1、我院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我院诊疗行为与周某铭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鉴定机构认为x医院的过错在于产妇在年4月胎心监护有变异,未进行OCT检查,但因监护仪探头松动、移位会导致胎心不准确,调整后胎心监测恢复正常,因此不存在胎心监护异常。

3、鉴定机构认为在发现新生儿窒息后也未能完善血气分析,但根据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周某铭出生后转入新生儿科时进行了血气分析,因此鉴定机构所述未能完善血气的过错根本不存在,况且血气分析仅仅是检查手段。新生儿窒息的情况下应先进行治疗,即进行新生儿复苏,周某铭于年4月24日在x医院治疗时间短。

12点时已经收入x医院病房。周某铭在x医院进行了评分、血气分析、正压通气、气管插管等,《中国新生儿复苏指南()》对于新生儿复苏也是快速评估、初步复苏、正压通气、气管插管等,故x医院的诊疗在复苏治疗上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因此,鉴定机构认为的过错根本不存在。

4、鉴定机构明确说明具体死亡原因目前尚不能完全明确,在没有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得出诊疗过错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无科学严谨性。

四、鉴定意见

1、x总医院对周某的产前检查符合诊疗规范,未见明确医疗过错之处,与患方所诉该患儿不利出生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

2、x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周某之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因本例患儿死亡后未行尸检,故未取得其死亡的病理诊断,其具体死亡原因目前尚不能完全明确。根据本例患儿的病史、辅助化验检查结果、病情演变过程中所见,考虑其死亡原因为在其患有多种先天性畸形的基础上并发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低钾血症、心律失常等多种并发症并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本例患儿所患多种畸形为自身发育问题,其原因考虑与遗传性因素、胚胎发育过程中的环境因素及其他综合因素有关,非医源性损害所致。该院在产前检查中未见明确医疗过错,与本例患儿作为多种畸形儿出生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上述多种畸形及引起的相关并发症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

3、x总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对于胎儿胎心异常情况未引起高度注意,未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明确原因,在胎儿娩出后呈窒息状态时未完善脐血血气分析等辅助检查,不利于明确新生儿窒息的原因及指导后续治疗。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决,x市x医院承担35%责任,赔偿原告.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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